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530号
原告胥凤莲,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生,个体,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19组。
被告杨娟,女,汉族,1979年5月2日生,农民,住松源市前郭县宏宇富辰小区A8号3单元502室。
原告胥凤莲与被告杨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凤莲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支付给被告中行的银行卡里打入人民币18000元,打款后原告发现此款已被被告支取占为己有,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还此款,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表示认可,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18000元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前将此款20000元还给原告,逾期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
被告杨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支付,将人民币18000元打入被告中行的银行卡里,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娟于2015年9月18日前给付原告18000元及各项损失费2000元,共计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的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娟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及损失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银行卡复印件、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将18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对此笔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对此笔款项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此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给付2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胥凤莲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娟负担;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杨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 成武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