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育宁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349号

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惠松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

被告刘育宁,现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育宁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刘育宁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刘育宁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56元,剩余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长 江         

代理审判员  孙 永 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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