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4838号
原告高长超,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1组。
被告王运生,男,1981年2月24日生,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布海镇苗家村苗家屯2组。
被告王跃,女,1986年7月22日生,无职业,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长超与被告王运生、王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王运生、王跃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王运生、王跃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王运生、王跃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长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0元,返还原告1271元;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