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庆新与王修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崔庆新,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生,打工,住德惠市富裕花园C4栋4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职员,住德惠市富裕花园C4栋4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修飞,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苇咀子村后苇咀子屯12组。

原告崔庆新与被告王修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新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庆新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防盗门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9600元,被告分期给付原告66600元,下欠3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拖,至今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000元。

被告王修飞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轻包被告在德惠市东二道街永青小区安装防盗门工程,共安装楼语门7个、入户门113个、管道井门113个、并于2012年4月交工,双方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9600元,被告分期给付原告66600元,并于2015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防盗门款叁万叁仟元整、在2015年5月8日前结清、2015年4月8日、欠款人王修飞。被告没有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修飞提供按装防盗门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9600元,被告分期给付原告66600元,并于2015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枚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欠款人民币33000元,因被告王修飞未能按着欠条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曾有人来院提交一份被告的答辩状,但来人没有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故无法认定来人所提交的答辩状为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王修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修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庆新欠款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修飞负担;邮寄费72元,由被告王修飞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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