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1916号
原告王明伟,住德惠市。
被告段金生,住德惠市。
被告段金荣,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明伟与被告段金生、段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德依法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惠市大伟五金建材日杂商店的负责人,被告段金荣系德惠市仁德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生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被告因为建设香厂需要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总货款为28000元,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德惠市大伟五金建材日杂商店的负责人,被告段金荣系德惠市仁德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金生为该公司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伟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68元,返还原告28元,剩余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