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2434号
原告历华,住德惠市。
被告张长红,住德惠市。
原告历华与被告张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德依法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惠市诚达润滑油换油服务部的负责人,被告张长红因在该服务部赊购润滑油,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德惠市诚达润滑油换油服务部的负责人,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应为德惠市诚达润滑油换油服务部,故本案原告历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历华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12元,全部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