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华与张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初2434号

原告历华,住德惠市。

被告张长红,住德惠市。

原告历华与被告张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德依法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惠市诚达润滑油换油服务部的负责人,被告张长红因在该服务部赊购润滑油,一直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德惠市诚达润滑油换油服务部的负责人,买卖合同的主体一方应为德惠市诚达润滑油换油服务部,故本案原告历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历华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12元,全部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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