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继武、曲国华与吴世春、高娜、王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6527号

原告滕继武,住德惠市。

原告曲国华,住德惠市。

被告吴世春,住长春市。

被告高娜,住长春市。

被告王英民,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滕继武、曲国华与被告吴世春、高娜、王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继武、曲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春、高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继武、曲国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世春、高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英民系被告吴世春的连襟。2014年9月,被告吴世春、高娜因地址楼开发项目用款,向二原告提出借款,二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借给被告吴世春、高娜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每月1日,二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结清,并且在2015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8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只给付了二原告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已经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吴世春、高娜一直没有偿还二原告800万元借款及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吴世春和其连襟王英民找到原告,被告吴世春对借款800万元本金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但是需要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 12月9日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025万元整,被告王英民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德惠市西六道街与民族路交汇处(1-7层)总面积为5087.91平方米的宾馆楼作为担保物为被告吴世春、高娜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二原告及被告吴世春、王英民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担保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吴世春、高娜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世春、高娜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王英民对吴世春、高娜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

被告负担。

被告吴世春、高娜、王英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开始,被告吴世春、高娜陆续向二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二被告累计向二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吴世春、高娜)向甲方(滕继武、曲国华)借款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三、乙方为保证到期如数还清借款,愿意把盛世名家新建位于六道街与民族路交汇处的宾馆1层至7层,面积为5045平方米抵押给甲方(乙方给甲方出示抵押售楼票据)抵押的票据在借款期间暂由甲方保管,如乙方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愿意放弃抵押楼房,以楼抵债,抵押楼房归甲方所有,互不找差价。并给甲方无偿出示相关票据。四、借款期间,甲方绝不可以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提前索要借款。五、如乙方用此楼抵押贷款或出卖,必须先还清甲方本金,利息按月结算,此期间乙方不准出现任何欺诈行为,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六、借款协议中间人:曲利明,证明人:张士明、张殿彪、吴士杰,如到期未还,通过法律途径,中间人、证明人出庭作证……十、乙方在每月1日给甲方月利息2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利息结清,并在2015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金800万元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滕继武、曲国华,乙方吴世春、高娜,中间人曲利明、证明人张士明、张殿彪、吴士杰的签字画押。2014年8月29日,被告吴世春、高娜给二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8月29日,交款单位:滕继武、曲国华,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收款事由:盛世名家信合街宾馆(1—7)层,面积5045平方米。”收据上有被告吴世春、高娜签名及德惠市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二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吴世春、高娜,并听说二被告抵押的楼房系王英民所有,故二原告将被告吴世春、高娜及德惠市隆盛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到房屋交易部门调取该楼房档案,本院在德惠市房屋交易部门调取了合同编号为u60000906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出卖人长春市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贵清,买受人王英民,楼房坐落位置为德惠市西人民大街,丘地号为1-13/63,栋号6-1,建筑面积为5087.91平方米,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后德惠市人民法院以吴世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涉嫌构成诈骗为由,将此案移送德惠市公安局,2015年12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吴世春、王英民在德惠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书约定“一、担保条件:1、王英民(丙方)愿意以其为吴世春(乙方)代登记的房产,即位于德惠市西六道街与民族路交汇处的宾馆楼(1-7层)总面积5087.91平方米,作为担保物为乙方所欠甲方(原告)欠款担保。2、丙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仅限于该楼房,与本人及家庭的其他财产无关联。二、担保义务:1、丙方(担保人)承诺为各方在担保协议上所签字代表其真实意思,并真实有效。担保财产仅为乙方登记的房产不包含丙方本人及家庭财产,并且担保责任与丙方家庭其他人无关联。三、担保范围:借款本金捌佰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9日总计一千零贰拾伍万元本金,2015年12月9日以后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担保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2月15日,二原告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世春、高娜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王英民对吴世春、高娜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末,故对其请求从2015年3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二原告与被告吴世春、王英民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民以其代被告吴世春登记的位于德惠市西六道街与民族路交汇的宾馆楼房作为担保物,为被告吴世春、高娜所欠二原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对担保物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世春、高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世春、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滕继武、曲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英民以其位于德惠市西六道街与民族路交汇处的面积5087.91平方米的宾馆楼房(1-7层),为被告吴世春、高娜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1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 成武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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