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3民督3号
支 付 令
申请人徐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申请人徐某某,男,1956年12月29日生,回族,住德惠市。
申请人徐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201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徐某某因建造厂房资金紧张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末前一次性还清,并给申请人出具了欠据一枚。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被申请人徐某某立即给付其借款10万元,并承担申请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徐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给付申请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费767元由被申请人徐某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明珍
二O一六年三月廿八日
书记员 黄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