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德与李新海、徐清云、蔡清学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春德,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德惠市建设街丰盛委9组。

被告李新海,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干部,住长春市朝阳区幸福家园小区8栋1门603室。

被告徐清云,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蔡清学,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干部,住四平市梨树县郭家店镇水泥厂小区6号楼2门6楼。

原告李春德与被告李新海、徐清云、蔡清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德、李新海、蔡清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德诉称,三被告于2003年9月6日-10月16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贰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204,500.00元),并用李新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借款抵押担保(有借条、抵押借款协议及房屋所有权)为凭,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由被告蔡清学于2007年8月还款叁万元(¥:30,000.00元),尚欠壹拾柒万肆仟伍佰元整(¥:174,5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一直索要剩余欠款,但一直未果。并且被告李新海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8年到德惠市房屋交易所将房照挂失,补办房证后将该抵押物转卖他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新海辩称,一、我没借原告钱;二、我没有给任何人抵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清学辩称,钱是我借的,数额对,但是我抵押给原告两套楼,长春德惠各一套,钱我还了3万元,现在我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徐清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抵押借款协议书、甲方:蔡清学、李新海、乙方:李春德、甲方现用位于西五道街农行小区(新惠街)幢号56,房号241,面积67.16平方米的三间楼房,向乙方抵押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借款金额由甲方代表蔡清学出借据金额为准。2、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如到期甲方还不上该款,任由乙方变卖或入住该抵押物,甲方不得用任何理由阻止,如由于甲方原因引起诉讼或给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3、由于甲方对乙方有所帮助,利息以甲方自愿形势给付。甲方:蔡清学、李新海、徐清云、乙方:李春德、2003年9月6日。同日,被告蔡清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如下:借条、借李春德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164,500.00元整、此前所有欠据无效,9月6日的担保有效,因双方有抵押协议,故此借款由蔡清学签字生效,详见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代表:蔡清学。此担保抵押借款贰拾万,2003年10月15日再借余款。

2003年10月6日由张清波代被告蔡清学在原告处取走3000.00元,2003年10月16日被告蔡清学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37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204,500.00元。庭审中被告蔡清学主张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书、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74,500.00元及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蔡清学、李新海,并且借款金额由甲方代表蔡清学出借据金额为准”,故应认定此笔欠款被告蔡清学、李新海为共同债务人;同时,此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抵押物是为位于德惠市西五道街农行小区67.16平方米的楼房,因抵押物为不动产,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抵押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所以抵押物共有人徐清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清学主张其已用楼房抵顶了欠款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欠款已还清,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新海主张此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其对自己的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只约定“利息以甲方自愿形式给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所以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是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也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故此笔借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被告徐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清学、李新海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德欠款人民币17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徐清云对此笔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00元,由被告蔡清学、李新海负担;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蔡清学、李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长江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 英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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