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芬、陈守忠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吉林省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张秀芬,女,无职业,住德惠市。

原告陈守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玉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家启,科员。

第三人吉林省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权,负责人。

原告张秀芬、陈守忠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吉林省富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所有们于被告开发小区原有一处楼房,面积为104平方米,产权证登记在原告丈夫陈守忠名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回迁的楼房位置臻金铭郡越层2号楼1单元1楼1室,面积为64.32平方米,2号楼1单元2楼1室,面积为58.87平方米,总面积为123.19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交纳了楼房差价款合计人民币330596.00元,被告给原告出有收据三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但被告实属合同根本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将施工图纸擅自更改,导致原告回迁的越层楼房全部落空,事实上根本没有原告所回迁的这座楼房,此事经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不予理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书,将原告在臻金铭郡越层2号楼1单元1楼1室,面积为64.32平方米,2号楼1单元2楼1室,面积为58.87平方米,总面积为123.19平方米回迁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逾期交付的房屋安置费。2、判令被告逾期不能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责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回迁楼款及差价款人民币55435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定其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芬、陈守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返还原告张秀芬、陈守忠9400.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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