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03580号
( 2015)德民初字第3580号
原告刘海宽,住德惠市。
被告马长海,住德惠市。
原告刘海宽与被告马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宽诉称,被告马长海于2015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款,原告逾期不还,每月支付2万元违约金,但是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长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马长海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经朋友高树民介绍,向原告刘海宽借款40万元。被告马长海给原告刘海宽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马长海向刘海宽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每月支付贰万元违约金,直至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每月支付2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月2万元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支出钱款必然会发生资金利用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马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海宽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 成武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