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嫦宏、孙刚与孙洪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05号

原告塔嫦宏,女,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2社。

原告孙刚,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才,男,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丹,女,1976年11月2日,汉族,个体,住长春市民康路民康街道438组。

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嫦宏、孙刚与被告孙洪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5分,用原告所有的五台乡临街门市房抵押,依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抵押房屋到房产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按房产部门要求,办理登记过户需要有买卖协议,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价款为50万元。为了佐证借款为20万元而非卖房款50万元的真实性,双方签订了该房屋的回购协议,约定回购价值20万元,回购时限双方协定。原告按约定每月给付被告利息1万元,待原告资金周转灵活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收回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其目的是恶意占有,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同一个经济体组织的成员,购买农村集体的土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使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也是无效的,被告系青岛人住在长春市,并非本地户口,该房屋买卖属无效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2011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归还原告诉争房屋所有权。

被告孙洪丹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二、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用途为商住,并非宅基地,并且已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房屋所有权为本案的被告,是经国际行政机关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的被告,且也是物权的唯一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房屋买卖协议、卖方:孙刚(以下简称甲方)、买方:孙洪丹(以下简称乙方)、经充分协商,甲方双方现就房屋买卖事宜订条约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德惠市五台乡街道上,面积642.2平方米卖给乙方。二、双方商定房价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一次性交清。三、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并更名给乙方。四、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处理。给乙方造成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须共同遵守。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与担保人共同商定。六、(略)。 甲方:孙刚、塔长红签名、乙方:孙洪丹签名。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孙刚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3月1日给被告孙洪丹出具的收条,两枚收条共收到被告6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有回购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回购协议书、甲方:孙洪丹、乙方:孙刚。甲乙双方就吉林省德惠市五台乡五台街道爱家超市对面的楼房回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3月18日前有优先回购权甲方予以全面配合办理相关回购手续。(现协商价格为20万元)2、甲方会对乙方回购时间给予适当宽限,时间双方协定。甲方孙洪丹签名、乙方孙刚签名、担保人孙赞签名。”

另查明,被告孙洪丹的户口为长春市人,而本案争议楼房座落于德惠市五台乡五台村二社,此楼房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土地所有权人为五台村、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取得价格为0万元、使用权面积300.00 M2。同时,本案所涉及的楼房一直由原告孙刚、塔嫦 宏经管。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回购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条、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照片、借条、录音资料、借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长春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城镇居民,其不符合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指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用使证和房产证。”原、被告均规避国家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孙洪丹负担100元;邮寄费72元,由二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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