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月与德惠市大房身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63号

原告梁月,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杜家屯1组。

被告德惠市大房身砖厂

法定代表人李树彬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月诉被告德惠市大房身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惠市大房身砖厂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00元,返还原告梁月142.5元,由原告梁月承担142.5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36.00元。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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