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144号
原告黄克强,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广水市陈巷镇吴氏祠村井水湾。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天海,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青山村西王家炉屯3组。
被告姜申艳,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五台乡青山村东王家炉屯4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克强与被告明天海、姜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强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告明天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克强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二被告供应大米50吨,每吨3000.00元,货款总计150,000.00元,当时双方确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因考虑被告未能完全将大米售出,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粮款140,000.00元整)。2014年7月被告给原告退回26吨大米,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到法院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粮款72,000.00元人民币及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二、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追要货款的差旅费5000.00元;
被告明天海、姜申艳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6月给二被告提供50吨大米,因50吨大米有质量问题,有大量米虫,按照每斤1.5元的价格无法销售。被告要求原告降价处理或返回,原告迟迟不予处理,导致二被告要长时间租库保管这批大米,租房费用7000.00元,原告应承担5000.00元。二、2014年3月15日,原告来二被告所在地处理此事,同意降价,每市斤1.4元处理该批大米。于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这枚欠条实际是降价处理的凭证。50吨共计100000斤大米,所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40,000.00元的米款欠条,并且此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事项。三、二被告以每斤1.4元买大米也没有卖出,后二被告以1.3元、1.2元的价格先后赊销大米24吨,剩余大米根本无法销售。对此二被告要求原告将大米退回,二被告于2014年7月将26吨大米给原告返回,花运费11,000.00元,装卸费520.00元。原告自愿收回大米的行为完全证明这批大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大米无法卖出去的责任在于原告。二被告无责任。二被告赊出的大米款62,400.00元尽管尚未收回,二被告可以垫付给原告,但决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大米每斤1.5元共计7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后果应该自负,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必须承担。如往返运费、诉讼费、保全费、租房费等,都应该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按每斤1.4元的价格计算已销售的24吨大米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方提供50吨大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市斤1.5元。50吨大米用两个集装箱运到二被告处。二被告开始销售大米,但大米销售情况不好。2014年3月原告来到二被告处,双方经过协商,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二被告欠原告大米款1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将50吨(100000斤)大米以每斤1.4元进行了结算。2014年7月经原告同意二被告给原告返回大米26吨。此批大米的往返运费共计23,200.00元、装卸费520.00元均由被告明天海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已销售的24吨大米(每斤1.5元)的价款72,000.00元及差旅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复印件、收购凭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作强驾驶证复印件、机票订单详细打印件、租赁库房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证明函、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大米款人民币72,000.00元,此笔货款是以大米每斤1.5元的单价计算,因为原、被告双方最终以每斤1.4元结算出具欠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大米的单价,故应认定此批大米的单价每斤1.4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此项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差旅费5000.00元,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此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此批大米的往返运费及装卸费共计23,720.00元应由谁承担,依据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宜。被告主张的租赁库房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0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天海、姜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克强大米款人民币55,340.00元(24×2000斤×1.4元-23,720.00元÷2)。
二、被告明天海与被告姜申艳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二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62.5元;邮寄费72.00元,由二被告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