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与韩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846号

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九台市昌盛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德诗,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任

被告韩永生,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党校家属楼4门602室。身份证号:220123196709244116。

委托代理人万娟,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韩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霞、周德诗、被告韩永生委托代理人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为我单位职工,1994年至2009年间因病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52139.79元。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还款52139.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永生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生原是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职期间于1994年至2009年间因病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欠52139.79元。原告于2010年清理帐目时向被告韩永生追讨过此款,双方并没就此款的偿还达成过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永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普通债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后再没向被告韩永生就此笔债务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此笔债权的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忠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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