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树松与张凤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8271号

原告:郝树松,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碧浪园14号1-3-1。

被告:张凤志,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夏家店街道靠山村染家屯二组。

原告郝树松与被告张凤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张凤志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张凤志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张凤志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树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元,返还原告285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由原告承担3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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