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与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刚(曾用名王志瑜),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胜利街丰盛委1组。

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文政,代理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先,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先、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02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现状,要求乙方建成半封闭式市场,场内建有半封闭摊位(钢管立柱、铁板摊位面、铁彩瓦),停车场、通道(立砖)、排水等基础设施(见规划图)。二、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交易情况,要求乙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工期,开工时间为200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施工建设必须按规划图进行建设。三、甲方本着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乙方投资管理,收取场内摊位费(可以分期分批收取摊位费),承包期为50年,即2052年6月5日承包期满,乙方将所有的投资建设设施归甲方所有。四、现有农贸市场土地面积224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是甲方,乙方不得在场内建永久性建筑(办公室在外),甲方免收乙方各种费款。五、乙方必须本强化和繁荣市场的原则,在实施建设和管理时,按照国家有关农贸市场的政策进行管理。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具体投入详见投资清单。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通知书”,对此,原告认为,该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如果要解除合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讲诚信,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不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理由,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依法确认200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二、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履行了双方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有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异议权。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效力,要求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只在原有的市场内建了几栋大棚,由于设施简陋,无法满足业户的经营需求,现在一直闲置。原告根本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标准,没有在协议的约定期限内完成市场建设,没有达到原告强化和繁荣市场的目的。且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他人在市场内进行违章建筑,改变了市场用途,严重影响了开发区的整体规划。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十余年的时间,原告不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建设农贸市场,还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导致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严重阻碍了开发区的整体规划建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从农贸市场迁出,将农贸市场交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的第二项(即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交易情况,要求乙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工期,开工时间为200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施工建设必须按规划图进行建设),原告没有达到两年内投资200万元建设此市场的义务;同时,由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对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达到强化和繁荣此农贸市场的合同目的,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乙方:王志瑜、随着米沙子经济开发区的快速发展,镇区的人流、车流、商品流的不断增加和朝阳大街两侧的美化、绿化、彩化建设的需要,经党委研究决定,对现有的农贸市场进行完善,建成半封闭式的农贸市场。本着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甲乙双方已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现状,要求乙方建成半封闭式市场,场内建有半封闭摊们(钢管立柱、铁板摊们面、铁彩瓦),停车场、通道(立砖)、排水等基础设施(见规划图)。二、甲方根据农贸市场的交易情况,要求乙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工期,开工时间为2002年6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施工建设必须按规划图进行建设。三、甲方本着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乙方投资管理,收取场内摊位费(可以分期分批收取摊位费),承包期为50年,即2052年6月5日承包期满,乙方将所有的投资建设设施归甲方所有。四、现有农贸市场土地面积为224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是甲方,乙方不得在场内建永久性建筑(办公室在外),甲方免收乙方各种费款。五、乙方必须本着强化和繁荣市场的原则,在实施建设和管理时,按照国家有关农贸市场的政策进行管理。六、甲方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准许场外交易。七、以上条款共同守信,未尽事宜有待双方研究解决,甲乙双方单方违约无效,协议各持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盖章、法人代表王成波签名、乙方:王志瑜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建设农贸市场的场地,原告开始建设此农贸市场,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两年内向此农贸市场投资200万元,并于2003年12月31日前建成该农贸市场并竣工。由于此市场设备简陋、管理不善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8月份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现已由有关部门拆除违章建筑。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的通知书,原告收到此通知书并签字。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关于其反诉状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从市场迁出,将市场交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回复德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函中表明,米沙子镇市场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为9330.00m2,区域内有铁亭子1308.20 m2,硬化路面3268 m2。该区域货币补偿概算总金额为630,563.00元。注:土地9330不含在内。本案中原告的诉状中及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提到的规划图,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证明两份、关于德惠市米沙子镇汇鑫农贸市场项目占地的请示两份、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审查卡片、德发改审批字和【2010】318号通知、米沙子镇汇鑫农贸市场改造协议书、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2014)德民初字第5117号民事裁定书、德惠市2014年土地收购储备“毛地招商”计划表、关于德惠市米沙子镇市场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地上及地下构筑物征收摸底预算的函、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双方协议书中第二条,即原告在两年内投资未达到200万元,亦未加强对市场的管理使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同时,由于该市场设施简陋,无法满足业户的经营需求,现在一直闲置,没有达到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强化和繁荣此农贸市场的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原告接收此通知书并签字。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已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全部义务,故应认定原告违约。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证据,且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志刚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均由原告王志刚负担;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文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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