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梅与江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945号

原告张秀梅,女,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五家子村西五家子屯7组。

被告江崇文,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生,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小城子村后程家屯11组。

原告张秀梅与被告江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被告江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梅诉称,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赊化肥,第一次于2013年3月14日赊丰收博士化肥86袋×150元,计12900元;第二次2013年3月31日赊化肥,欠化肥款12261元;第三次2013年4月18日赊化肥,欠化肥款7770元;第四次2013年6月29日赊化肥,欠化肥款2860元,以上四次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款35791元。现要求被告江崇文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35791元及利息。

被告江崇文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欠我钱。欠条是我出的。我不同意给原告欠款35791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第一次2013年3月14日赊丰收博士化肥86袋×150元,计12900元;第二次是2013年3月31日购买川奥全控肥30袋,铭联30袋,丰博46%30袋,总计12261元。第三次是2013年4月18日购买珂琪50袋,三宁二胺6袋,一共是7770元。第四次是2013年6月29日购买铭联22袋,每袋130元,共计2860元。四次共计35791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四枚收据,但此四枚收据中两枚是2012年由张秀媛出具的;还有一枚是任希亮出具的;2014年3月22日收据是任希臣出具的,并且此枚收据没有提供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书、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5791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崇文庭审中提交四枚收据因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此项诉讼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秀梅化肥款357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江崇文负担,返还原告张秀梅案件受理费347.5元;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江崇文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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