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管初字第1号
原告冷雪,住德惠市。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冷雪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依据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明确,此案交由德惠法院审理是规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是人身权利而不是物权;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是原、被告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该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为德惠市,故德惠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冷雪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珍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李兆义
二O一四年四月廿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