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鹏与方德海、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樊鹏,女,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孤家子镇韩道良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德海,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和平路六道街景观小区58号楼5楼。

被告方超,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樊鹏与被告方德海、方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方德海、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鹏诉称,被告方德海自2006年起与原告家开办的木业制板厂开展业务,截止2011年5月止共欠原告货款(模板)171580元。后经原告连续几年催要,被告方超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另行出具欠据,但一直未能给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方德海辩称,我和原告有业务来往,当时签订欠条是171580元,在2009年9月20日我给原告5万元,并给我出具收条一枚,我现在不欠原告钱。

被告方超辩称,我父亲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26日,原告到我家来了找到我,当时我父亲有点事,我代替我父亲出具的欠条,欠条是我出具的,我应该把欠条收回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德海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5月7日,被告方德海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内容如下:“欠据、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正171580元、上款为欠款人欠模板款,明细如下:2006年9月28日欠模板款64480、2006年9月17日欠模板款27500、2006年10月8日欠模板款12600、2008年9月4日欠模板款26800、2009年5月3日欠模板款40200、欠款总数:壹拾柒壹仟伍佰捌元正元¥171580、欠款人方德海、2011年5月7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方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如下:“欠据、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正171580元、欠款人方超、原欠条没收回,日期到期后补欠条、2013年4月26日”。庭审中被告方德海主张曾给付案外人隋淑文7000元货款,原告樊鹏承认收到此7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被告提交的欠据四枚及一枚收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德海多次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方德海提供模板,经结算被告方德海于2011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4月26日被告方超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两枚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171580,因被告方德海、方超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德海主张于2012年1月22日曾给付货款7000元,并提供收据一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71580元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7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所欠货款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德海主张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方超主张其是代替其父亲方德海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方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德海、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樊鹏货款人民币1645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5.5元由二被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65.5元;邮寄费108元,由二被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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