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761号
原告孙亚娟,女,汉族,1979年4月13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高新区富强B区八栋四单元。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治文,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杨家村1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德惠市西九道街。
原告孙亚娟与被告于治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娟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于治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娟诉称,2012年6月7日21时50分,刘本锋驾驶吉A8E759号牵引车、吉A7C60挂货车沿南崴子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2线986KM+200M路口处驶入102线左转弯过程中,与于治文驾驶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8879Z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损坏,于治文受伤,吉A8E759号牵引车、吉A7C60挂货车货物损坏(鸡蛋)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刘本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治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送往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15000元医药费,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因为被告孙亚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的押金,故该押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于治文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孙亚娟,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支付被告孙亚娟垫付押金15000元”。但在(2013)公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押金从保险公司判决中一并给付,故原告根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综合分析评判的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给付原告押金15000元,责令被告于治文承担给付连带之责。
被告于治文辩称,我确实收到了原告给我垫付的15000元,但保险公司给我的赔偿款中已经扣除原告给我垫付的15000元,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针对垫付的15000元,因判决书已明确载明,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垫付的是医疗费,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同时,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而且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因此,上述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但前提是此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1时50分,刘本锋驾驶吉A8E759号牵引车、吉A7C60挂货车沿南崴子镇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2线986KM+200M路口处驶入102线左转弯过程中,与于治文驾驶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8879Z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损坏,于治文受伤,吉A8E759号牵引车、吉A7C60挂货车货物损坏(鸡蛋)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刘本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治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送往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0元,后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为本案原告孙亚娟为被告于治文垫付医药费15000元的押金,故该押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从赔偿给被告于治文款项中支付给本案原告孙亚娟,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支付被告孙亚娟垫付押金15000元。被告于治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给付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亚娟为被告于治文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于治文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称同意给付原告孙亚娟1500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同时,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亚娟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7.5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