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179号
原告:张玉天,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静波,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四家子村后四家子屯7组。
原告张玉天与被告韩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天诉称:2006年被告先后几次去原告的榨油作坊购买豆油,称是给其单位米沙子信用社购买,总计是2300斤,当时价格是每斤10元,共计23000元,有被告给出具的欠条为凭。2006年原告在米沙子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2007年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贷款2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油款时,被告说抵贷款本息了,这样,原告以为原告与信用社的帐两清了,互不相欠,直到2013年4月份,原告到银行领取拆迁补偿款时才知道,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沙子信用社申请法院扣划了原告49000元,用于偿还原告贷款20000元、利息、违约金29000元,至此,原告方知被告称用欠原告豆油款抵原告贷款是虚假的,原告所欠贷款一直在信用社的帐上挂着。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被告说豆油款23000元信用社给,法院扣划的利息由被告个人在2014年8月末给付,到期后,信用社不同意给付豆油款23000元,被告亦未给付利息款26000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豆油款23000元。
被告韩静波辩称,我是代表我单位从原告拿了2300斤豆油,当时没定价。后来我给原告出手续了,结果领导走了也联系不上。就用豆油款抵顶贷款2万元。后来我找了原领导,领导说豆油太贵,只能按5元每斤计算。这钱我不能自己拿,应该管单位要。我认为2300斤豆油就值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的榨油作坊购买豆油,共计2300斤,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豆油的价格。原告提供被告韩静波给原告出具欠条四枚及情况说明一份。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四枚欠条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五次共赊购豆油2300斤,被告韩静波承认在原告处赊购豆油2300斤,并自认为2300斤豆油价值应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豆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豆油款人民币23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豆油价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豆油的具体价格,但庭审中被告主张2300斤豆油价值应为2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2300斤豆油的价款为20000元为宜。被告韩静波主张2300斤豆油的价款应由其所在单位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沙子信用社承担,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玉天豆油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7.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韩静波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