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2824号
原告周伍海,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被告肖成礼,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原告周伍海与被告肖成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肖成礼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肖成礼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肖成礼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伍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返还原告38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