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伍海与肖成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2824号

原告周伍海,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被告肖成礼,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朝阳堡屯10组。

原告周伍海与被告肖成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肖成礼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肖成礼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肖成礼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伍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返还原告38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