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长歧与德惠市融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02960号

院 长

意 见

年 月 日

庭 长

意 见

年 月 日

合议庭成员签字

年 月 日

拟稿人签字

年 月 日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4)德民初字第2960号

原告:潘长歧,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德惠市建设街昌盛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于桂凤,女,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德惠市融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银,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长歧与被告德惠市融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桂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长歧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原告安置于富苑酒店小区,现更名为绿都花园小区中间11层楼的2单元7层E67.64平方米的住宅楼,交付日期为18个月,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协议将此楼交付原告,也没有主动找原告商谈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直至2014年1月被告才口头告知原告楼没了,且提出的安置条件十分苛刻,令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上、身心上造成了重大损害,四年来上了年纪的原告居无定所,多次搬家,身心俱惫,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楼全款人民币317,908.00元及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3,581.6元;四、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房补助费、采暖费;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惠市融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由于政府规划改变的原因,导致回迁给原告的楼房没有建设,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已经通知原告该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于2012年10月份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第二、原告要求支付317908元楼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0月份解除协议时,德惠市执法局确定的方案为按照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给回迁户,另给1万元。由于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第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假设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第四、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要求支付租房补助,房租费被告一直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采暖费没有根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原告位于德惠市红旗街11委5组的一处房屋予以拆迁,并将原告安置在富苑酒店小区(暂命名)中间11层楼的2单元7层E67.64m2(多退少补)。原、被告双方互不结算差价。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搬出房屋,由被告进行了拆迁。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搬家费800元、采暖费500元、过渡期限租房补助费每月500元,2012年11月份开始过渡期限租房补助费每月600元,给付至2014年11月份。庭审中原告承认原告所在区域在2011年动迁时货币补偿是以2300元/m2计算。如果要回迁房的双方以3100元/m2互找差价。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履行,现原告主张按原告回迁区域邻近德惠市泊林郡小区相应楼层的楼房售价4700元/m2计算补偿款317,908.00元(67.64m2×4700元/m2)及违约金,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因政府规划发生了变化,取消了原告所回迁的楼房的建设,并于2012年10月通知此楼回迁户(共计14户),解除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13户陆续与被告重新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每户以3600元/m2计算补偿款,另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其中八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建设原告所回迁的楼房,是因为被告自身意识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八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德惠市富苑酒店小区补偿安置方案中“(一)货币补偿1、住宅标准房屋:容积率在50%以下的,按该区域住宅楼层平均价格减去砖混结构与框架结构之间每平方米200元的差价后的价格3235元/m2的75%计算;容积率在50%以上的,容积率每增加5%,递减2%。如果房屋室内结构不完善、室内设施不齐备等的,相应降低15%”。原告所提交的德惠市融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富苑酒店(暂命名)小区安置楼价格表中标明原告回迁的楼层当时售价为3430元/m2,回迁互找差价是3100元/m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方案、德惠市融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富苑酒店(暂命名)小区安置楼价格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八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客观原因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700元/m2×67.64m2计算补偿款及违约金,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小区2011年拆迁时货币补偿以2300元/m2计算补偿款,现被告自愿按3600元/m2×67.64m2计算补偿款,并另给付10,000.00,故应认定以3600元/m2计算补偿款为宜。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全部履行是因客观原因造成,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要求租房补助费每900元、采暖费1000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二、被告德惠市融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3,504.00元(3600元/m2×67.64m2+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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