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智广与高柏仁、赵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09997号

( 2014)德民初字第9997号

原告项智广,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米沙子村街东屯3组。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柏仁,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南王家村前张家屯8组。

被告赵晶,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南王家村前张家屯8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项智广与被告高柏仁、赵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智广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被告赵晶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智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有借据六枚在此为凭。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已还原告借款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00元一推再拖,拒不偿还。此款经原告逐年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协议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没有给付一分利息。

被告高柏仁辩称,一、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晶和高柏仁在欠条上签了字,这是唯独的一次!其他欠条、借条、欠据上被告赵晶均没有签字,均与被告赵晶无关。另外2011年12月8日此笔100,000.00元欠款本金早已给付完毕!其他欠据都是被告高柏仁所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本金不对,应为149,000.00元,而非690,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的欠据全是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被告高柏仁已经给付原告本金36,10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5000.00元利息,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是不能再重复计算的,也就是不能计算复利息。而

180,000.00元欠条均为高利贷产生,应当作废。其实被告高柏仁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多数为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晶辩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晶和高柏仁在欠条上签了字,是唯独的一次!其他欠条、借条、欠据上,被告赵晶均没有签字,均与被告赵晶无关。另外2011年12月8日此笔100,000.00元欠款本金早已给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柏仁、赵晶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柏仁、赵晶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据、或欠据。此六枚欠据分别是:2010年12月9日100,000.00元,月息5分;2011年8月9日90,000.00元,月利息5分;2011年12月8日100,000.00元,月息7分;2012年10月9日170,000.00元,月息5分;2013年10月1日180,000.00元,月息5分;2014年1月25日50,000.00元,月息5分;合计人民币690,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8日的一枚欠条100,000.00元是二被告共同出具。其余5枚均为被告高柏仁所出具。对以上六枚欠条、欠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庭审中二被告称已给付原告本金361,000.00元,并提交四枚收据,此四枚收据总计210,000.00元,即2011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的9,0000.00元收条;2011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的5,0000.00元收条;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6,0000.00元收条和2013年7月30日给原告项智广的现金存款回单。原告认为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四份证据与本次欠款690,000.00元没有关系,是偿还原来的欠款。同时,被告高柏仁称2014年5月5日给付原告5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给付原告59,000.00元,该两笔没有收据。另外还给原告5,000.00利息没有收据。原告承认于2014年5月5日收到原告52,000.00元。对2014年1月25日59,000.00元和5,000.00利息予以否认。庭中被告高柏仁称,已给付原告本金361,000.00元,2013年10月1日的18,0000.00元欠据为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应当作废,所以被告高柏仁欠原告本金应为14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据、收条、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欠据六枚,被告对其欠条、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三枚收条和给原告项智广汇款的一枚现金存款回单。二被告主张2011年12月8日90,000.00元的收条,是偿还2010年12月9日借原告本金10,0000.00元中的90,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50,000.00元的收条和2013年11月25日60,000.00元的收条共计110,000.00元,是偿还2010年12月9日借原告本金10,0000.00元,多余的10,000.00元,是偿还尚欠2010年12月9日借原告本金10,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50,000.00的现金存款回单、2014年5月5日给付原告的52,000.00元没有约定还的是哪笔欠款,并且所有还款均偿还的是本金,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对此四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枚收据及2014年5月5日给付原告的52,000.00元与本次欠款690,000.00元没有关系,是偿还原来的欠款,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应认定该三枚收条和一枚现金存款回单合法有效,二被告已偿还了欠款312,000.00元。被告称2013年10月1日的18,0000.00元欠据为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应当作废;被告高柏仁2014年1月25日给付原告59,000.00元,另外还给原告5,000.00利息没有收据,原告亦否认收到上述还款,被告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高柏仁、赵晶称给付原告的欠款均是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还款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亦主张被告没有给付利息,故应认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均为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予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赵晶否认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高柏仁亦承认上述借款(被告赵晶于2011年12月8日签字的欠条除外)与被告赵晶无关,但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柏仁、赵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项智广2010年12月9日欠据中100,000.00元的利息(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90,000.00元给付利息;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

二、被告高柏仁、赵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项智广2011年8月9日借条中900,000.00元的利息(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

三、被告高柏仁、赵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项智广2011年12月8日欠条中100,000.00元的利息(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

四、被告高柏仁、赵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项智广2012年10月9日借据中本金158,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170,000.00元给付利息;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158,000.00元给付利息)。

五、被告高柏仁、赵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项智广2013年10月1日欠据中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180,000.00元给付利息)。

六、被告高柏仁、赵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项智广2014年1月25日欠据中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本金50,000.00元给付利息)。

七、被告高柏仁、赵晶对本判决书中第一项至第六项的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保全费1330.00元由被告高柏仁、赵晶共同负担;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高柏仁、赵晶负担36.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文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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