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祥与吉林蓝宇废旧资源回收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556号

原告高金祥,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郭家镇万春村万春屯2组。

被告吉林蓝宇废旧资源回收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江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印,男,1963年8月30日,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胡同28号。

地址德惠市同太乡双山村三社。

原告高金祥与被告吉林蓝宇废旧资源回收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祥诉称:2011年8月,候祥宇、任立志合伙筹建双山村吉林蓝宇废旧资源回收再生有限公司,建设地址:同太乡双山村,此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祥宇,另外唯一出资人是任立志。经李洪斌(同太乡双山村人)联系介绍,原告承包了该公司厂房、围墙、储罐基础工程,工程总预算经候祥宇、任立志、李洪斌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47,687.00元,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工程验收未提出异议,2011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0.00元(捌拾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机械费人民币447,687.00元(见工程结算明细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在此笔债务未还清的情况下,2012年8月23日,金江洙、王前、李洪斌又以入股的形式加入了该公司,而候祥宇、任立志对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金江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江洙,候祥宇、任立志在股权转让中对欠原告工程款一事私下操作,未通知原告,单方面进行债权转移,造成法定代表人金江洙以不知情为由推拖,候、任转让的股份法定代表人金江洙暂未给予兑现,致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已达28个月之久,造成原告拖欠当时农民工工资,已严重损害农民工利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所欠款项利息。

被告吉林蓝宇废旧资源回收再生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原告单方结算出来的,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原告800,000.00元工程款,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中间人李洪彬找到原告,由原告给被告承建厂房、办公室、围墙、油罐底座、炼油车间、锅炉房等。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此工程由原告大包即包工包料,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工程总造价,约定按照预算计算工程款,但工程预算没约定由谁做。2011年8月1日原告开始开工,2011年11月末所有的工程全部结束。建完后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2011年12月份,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侯祥宇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原告将厂房等交付给被告使用。另查明被告吉林蓝宇废旧资源回收再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候祥宇,后变更为金江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德惠炼油厂施工结算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办公室、围墙、油罐底座、炼油车间、锅炉房等,被告亦认可原告为被告承建上述厂房等基础设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47,687.0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期限内提交关于此工程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申请,因无法认定此工程总造价,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金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5.00元、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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