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7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洪申,男,194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南王村陶家屯9组。
委托代理人杨宝,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三胜村小青咀屯1组。
被告(反诉原告)刘景财,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西湖村。
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1942年7月21日,汉族,退休干部,住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小区2栋1门502室。
原告高洪申与被告刘景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刘志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并双方约定乙方年产必保两仟万块红砖,超出每一百万红砖原告负责奖励伍万元现金,最低保证出红砖壹仟捌佰万。低于壹仟捌佰万每块红砖赔0.05元现金。合同签完后,被告只干一个多月欠下工人工资没有给开,工人到政府告状,政府找到原告,原告替被告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另外,被告因食堂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7500元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还差1000万块红砖没有完成,应该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万块红砖×0.05元∕块,计50万元人民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刘景财(反诉原告)辩称:刘景财与高洪申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年,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红砖一切事宜均由刘景财负责。当刘景财进驻砖厂生产后,当时正赶上市场红砖销售行情不好,当时高洪申看到刘景财生产红砖数量过快,唯恐刘景财生产红砖数量越多自己赔钱越多,所以高洪申便不择手段地处处刁难刘景财,严重干扰了刘景财的正常生产秩序。为了逼迫刘景财尽快停工停产,高洪申便于2014年5月24日上午正在生产过程中,高洪申来到砖机前在工人面前对刘景财又打又骂(有录音为证),强制刘景财停产,由于高洪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刘景财拨款,导致刘景财不能按时给工人开工资,造成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司法局、米沙子镇政府、镇派出所等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在德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协议,双方合同终止履行,由高洪申支付刘景财生产红砖及砖坯款20万元。其中包括由高洪申支付本地工人的工资42,080.00元、烧窑师傅工资12,500.00元及刘景财给付高洪申先期借款17,500.00元;余下的127,920.00元,高洪申当时给付刘景财现金70,000.00元;余下57,920.00元由高洪申给刘景财出具欠条并承诺在7月末前还清。但至今没有履行。刘景财在签订、履行承包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双方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已经达成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现在刘景财手中持有的高洪申当时给刘景财出具的57,920.0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因为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下签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并继续履行。综上,高洪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高洪申的诉讼请求,支持刘景财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如下:“承包合同书甲方:高洪申、乙方:刘景财、甲方高洪申与乙方刘景财通过协商达成协议。高洪申现将砖厂承包给刘景财,双方就有关事宜形成以下承包合同。一、承包期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年末住机烧完红砖)。二、清包费,乙方出每块标准红砖,甲方负责付给乙方0.12元。三、承包数量,乙方年产必保两仟万块的红砖。超出每一百万红砖甲方负责奖励伍万元现金,最低保证出红砖壹仟捌佰万。低于壹仟捌佰万每块红砖赔0.05元现金。四、安全问题,如果厂内工人出现伤亡事故,甲方不负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五、工资问题,按月开支,甲方负责粉灰工人的工资,其它工人完全由乙方负责开支。如果红砖出现滞销,可延15天开支。六、乙方负责前后台的管理、生产、修理等工作,甲方必保原材料的供应。甲方原材料供应不上赔偿乙方损失。甲方保证红砖厂地。七、年终乙方必须把全部砖坯烧完。以上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6日开始生产,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停产。2014年5月27日经多部门共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米沙子红星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高洪申支付承包人刘景才工人工资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二、米沙子当地工人工资款人民币肆万贰仟零捌拾元整(¥42,080.00元)由高洪申支付。三、剩余伍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59,220.00元)由高洪申打下欠条,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刘景才。”当日原告高洪申给付被告刘景财现金7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承包我砖厂用剩下坯子扣成钱欠下伍万柒仟玖佰贰拾元,在7月末前还清。欠款红兴机砖厂、2014.5.27、并盖有德惠市米沙子经济开发区红兴机砖厂章”。被告刘景才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如下:“收据、今收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转本地人工费肆万贰仟零捌拾元整,该款由红星砖厂兑付工人工资。到此时所有帐目全部结清。收款人刘景财、2014年5月27日”。
另查明,德惠市米沙子经济开发区红兴机砖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高洪申,执照有效期自二○○五年五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据、欠条、情况说明、录音资料、收款收据、借条、工资表、证实材料、证人证言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合同已解除且已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帐目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红砖损失款5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标明“到此时所有帐目全部结清”,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7,920.00元及利息,因有原告高洪申给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原告高洪申理应按约定给付被告刘景财欠款57,92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刘景财主张由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洪申诉讼请求。
二、原告高洪申(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景财(反诉原告)欠款57,920.00元。
三、驳回被告刘景财(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00元,均由原告高洪申负担;邮寄费148.00元,由原告高洪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