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404号
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天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兴,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哲晨,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干部,住德惠市中央街与三道街交汇处银利达招待所。
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哲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兴、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哲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范海君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24日分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60万元、10万元、50万元,总计借款为220万元,月利率为3分5,上述借款均已经到了偿还期限,范海君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9月6日早上范海君死亡,因范海君已经离婚,被告系范海君的长子,是范海君的唯一继承人,范海君生前有多处房产,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范哲晨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范海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贷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3分5,2013年9月25日范海君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100万元支付给范海君。此笔贷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0日,范海君共支付了利息19.13万元。贷款到期后范海君没有给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3年12月4日范海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贷款金额60万元,月利率为3分5,同日范海君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60万元支付给范海君,贷款到期后范海君没有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4日范海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贷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为3分5,同日范海君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范海君,贷款到期后范海君没有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24日范海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贷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为3分5,同日范海君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50万元支付给范海君,贷款到期后范海君没有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范海君于2014年9月6日死亡。另查明,范海君与徐凤芝于2013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婚生子是范哲晨。被告范哲晨系范海君的法定继承人。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十三区215栋3、4楼,总面积为622.96平方米(3楼501.34平方米、4楼121.62平方米)系范海君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四份、贷款凭证四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收据、询问笔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海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因范海君于2014年9月6日死亡,原告主张被告范哲晨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范哲晨系范海君法定继承人,被告范哲晨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3.5分给付利息,因原告与范海君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予保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哲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哲晨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范哲晨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三、被告范哲晨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四、被告范哲晨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范哲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