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凤英(孙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934号

原告德惠市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洪功,该公司职员

地址德惠市西一道街荣鑫家园2号楼12门。

被告孙凤英(孙爽),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村双山子屯4组。

原告德惠市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凤英(孙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芝、唐洪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英(孙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种子、化肥,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相继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总计价款87250元。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被告还给原告40000元化肥款,剩余47250元化肥款至今尚未还清,有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原告以孙爽的名义出具的欠据为凭,并口头约定剩余化肥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化肥款47250元。

被告孙凤英(孙爽)辩称,我曾经在原告单位买过化肥,是8万多元钱的化肥,我都已经给完了,但原告单位没给我开收条。这张欠条不是我 出具,我也不叫孙爽。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种子、化肥,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4月份相继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总计价款8725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原告40000元化肥款,剩余47250元化肥款被告以孙爽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据、2012年5月14日、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47250元、上款系欠化肥款、收款单位孙爽”。 被告孙凤英否认以孙爽的名字出欠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庭审中证人张德林、李晓宏出庭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上的孙凤英与出具此枚欠据的孙爽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欠据、询问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正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孙爽出具的欠据一枚,被告孙凤英否认以孙爽的名字出欠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亦未申请文检鉴定;原告申请文检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原告的两名证人出庭证实,被告孙凤英与出欠据的孙爽为同一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凤英(孙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凤英(孙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宏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4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邮寄费72元,均由被告孙凤英(孙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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