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凤才与胡英会、肖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456号

原告曹凤才,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9组。

被告胡英会,男,成年人,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同太乡胡家粉房村六社。

被告肖玉财,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同太乡深入细海川村2社。

原告曹凤才与被告胡英会、肖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树木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胡英会、乙方曹凤才,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同意将同太乡胡家粉房树6社南方程树543棵,贰佰柒拾壹点伍米(271.5米3)转卖给乙方,价格伍万元整(50,000.00),钱款一次性付清。(略)”。被告胡英会系德惠市同太乡胡家粉房屯六社的社主任。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中,处分的标的是德惠市同太乡胡家粉房村六社的树木,而被告胡英会系德惠市同太乡胡家粉房屯六社的社主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购树款50000元及利息26100元。二被告连带给付护林员工资14500元,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凤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5元,返还原告2065元;邮寄费108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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