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王国强,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个体,住德惠市岔路口镇岔路口村五组。
被告于伟利,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新生村李家屯组。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于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款共计人民币11410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如不偿还按年息1分5厘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11410元及利息。被告于伟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共计1141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如不偿还按月利3%加息。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货款11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种子、农药款共计人民币1141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偿还货款按月利3%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1分5厘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伟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强货款1141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分5厘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于伟利负担,返还原告王国强案件受理费128.00元;邮寄费72.00元,返还原告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