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8070号
原告张振文,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套子里村张家屯4组。
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文委托代理人邴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文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吉A7Z078号红旗CA7204MT4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94,48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保险费。2014年2月2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振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现场后认定该车没有维修价值确认全损,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诺赔偿车辆全部损失,最后确认只赔付原告64,902.24元。原告认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时,经双方确认保险车辆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94,480.00元,被告审核后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原告按94,480.00元车损缴纳的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定推定该车辆为全损,残值归被告处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448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赔款94,480.00元,被告赔付原告64,902.24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中少赔偿部分29,577.76元,依据《保险法》二十三条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被告对其车辆损失已经赔付完毕,给付了72802.4元,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7Z078红旗车投保,险种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D11)、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2)、机动车损失保险(A)、自燃损失险(Z)、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 ∕B∕ 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4,4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27日吉A7Z07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振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将该车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并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及相应不计免陪共计66,102.2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险中少赔偿部分28,377.76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共计30377.76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4480.00元,并按此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现吉A7Z078号轿车被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故应认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94480.00元,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及相应不计免陪共计66,102.24元,还应再赔付原告28,377.76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以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折旧后再理赔,并且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已向原告尽到充分明示和告知,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方已制定好的格式合同。按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就某一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代理费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此两项费用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不应给付,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8,377.76元(94,480.00元-66,10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95.00元。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