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小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柏小天,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公北沟村五组。
原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小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柏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及》及《〈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香江物流园A7栋007、008号仓库及A1栋1-020、A-020档办公用房用于经营零担货运,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必须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进驻原告物流园。上述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补助费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并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书约定进驻香江物流园及履行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不仅未进驻香江物流园,而且严重违反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书之约定,不履行租赁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并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补助费人民币25万元,并判令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及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因本案产生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柏小天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我确实签了,但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另外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我也收到了25万元,但20万元是补助费,另外5万元是给我个人的报酬,并且我也去原告处经营了5个月左右,给我调库房,使用不方便,后库房发生安全隐患,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我又经营一个多月,因补助10万元,没有给我,所以我又撤走了。根据我们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告给我补助的40万元是燃油费。原告给我邮寄的函我也收到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补助款25万元及利息,也不同意给付违约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座落于香江物流园区A7栋007、008号仓库,面积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库房用)A1栋1-020、A-020档办公用房1套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该物业作为零担货运用途使用,被告经营范围(线路):山东全境;经营名称:远航物流。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无论被告是否按时进场,都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上述期限除不满一个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外,每月均按30天计算,一年按12个月计算。合同中2.2项约定“租赁期限内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免租期为叁年(第四年起根据市场行情价格按8折优惠价收取租金),在租赁期内优惠免租期间免收租金,但乙方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卫生费、治安费、取暖费等相关经营使用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该免租期以本合同完全履行为前提,乙方提前解险合同,或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补交免租期的租金。”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此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出租方):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长春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中一、乙方作为仓储物流的经营者保证将其零担、到货整体业务、出货整体业务等与乙方经营要相关的业务全部放在其所承租的甲方香江物流园内经营,且保证租赁期间办公区及仓库每天必须有工作人员正常经营。乙方必自行负责其在香江物流园的经营,不得将其承租的办公区及仓库进行转租或采取转包、转借给他人的方式进行经营。二、乙方必须保证租赁期间其在香江物流园客户的到车量和发车量,其中保证每个月在香江物流园的到车量不得少于15部,每个月在香江物流园的发车量不得少于15部。为了核查乙方在香江物流园的到车量和发车量,甲方委派专人与乙方共同统计乙方每天在香江物流园的到车量和发车量,乙方确认认可接受甲方委派人员的统计结果,并应每天在甲方统计的结果上签名确认。(略)三、若乙方完全履行了本补充协议义务,并且每月达到了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每月在香江物流园的到车量和发车量,为了支持乙方的经营,则甲方同意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其间,该期间给予乙方的补助费总计为人民币40万(大写:肆拾万)元。乙方收取甲方的补助费前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若乙方提供发票迟延,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助费按以下方案支付,其中从2013年11月10日起,补助第一笔补助费人民币20万(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补助费之后必须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进驻香江物流园,逾期未进驻者我司有权要求退还补助金,下次补助金在2014年6月底补助人民币:10万,2014年9月底全部补齐补助人民币10万。(备注:甲方每次给予乙方的补助费在取得乙方上个月次的到车量和发车量的统计结果且符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准后支付),以此类推。乙方同意,若经甲方统计乙方任何一个月的到车量和发车量未达成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准,仅达到发车量和到车量的50%以上至80%以下区间的,则甲方仅按照每月补助费的60%向乙方支付补助费,其中首次甲方预付的补助费乙方应将甲方多预付的40%退还甲方:若经甲方统计乙方任何一个月的到车量和发车量未达成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准,仅达到发车量和到车量的50%(包含50%)以下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退还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补助费,且有权立即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任何费用均不予退还。乙方应撤场将全部租赁场地交还给甲方。四、若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方通知乙方整改乙方仍不改正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退还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补助费,且有权立即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任何费用均不予退还。2013年10月15日被告柏小天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此借款单中标明个人借款、金额为2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25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柏小天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承诺书、因前陈子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到香江物流园区稳定经营,本人决定香江物流园于十一月份三期开业,远航物流到香江物流园区一起发展、经营、状大。乙方收到第一期补助款贰拾伍万元整。远航物流、柏小天、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0给被告邮寄一份函,告知被告应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进驻香江物流园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二道区远航物流站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柏小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借款单及银行进帐单、关于贵方违约应立即退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函及EMS投妥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物业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期到双方约定的场所进行经营;同时,被告也没有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发车量及到车量,故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25万元补助费,并针对此款给付利息;被告主张此25万元中20万元是补助费,另外5万元是给其个人的报酬,其没有违约行为,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以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20%计算,并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给被告三年的优惠免租期,故现在无法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小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本金25万元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香江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柏小天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柏小天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