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956号
原告任勇,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胜利街钢化委2组。
被告李彦东,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肖家村白面铺屯。
被告李海,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肖家村白面铺屯。
原告任勇与被告李彦东、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东、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勇诉称,被告从原告工厂购买苯板,货款为人民币33,819.00元。当时答应5日内从银行汇款给原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819.00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彦东、李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苯板经营,原、被告双方之间多次业务往来,2014年8月29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彦东给原告出具欠枚一枚,内容为“欠条、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壹拾玖元、¥33819元、欠款人:李彦东、5日还清、2014年8月29日、担保人:李海、扶余肖家白面铺:卢纪萍”。 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9枚收货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向被告李彦东、李海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1日德惠市邮政局查验证明,已于2014年11月20日由本人签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3,8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枚、收货收据9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枚和收货收据9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给付货款为妥,但被告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彦东系欠款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海系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李彦东追偿。被告李彦东、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东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勇货款人民币33,819.00元。
二、被告李海对本判决第一项货款33,81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0元,返还原告322.5元,其余322.5元由二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