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王玉明、黄庆芳、郝晓明、孙永香、耿希和、王士红、陈松松、黄庆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8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士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越,该行职员

被告焦海成,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黎明村孙坨子屯4组。

被告周长侠,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曲国东,男,1976年8月18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黎明村曲坨西屯1组。

被告程光丽,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晓年,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明香,女,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王玉明、黄庆芳、郝晓明、孙永香、耿希和、王士红、陈松松、黄庆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明、黄庆芳、郝晓明、孙永香、耿希和、王士红、陈松松、黄庆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焦海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贷给被告30,000.00元,被告周长侠、曲国东、程光丽、李晓年、王明香为被告焦海成担保,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之间所承担的联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在主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人愿意替款人偿还。被告焦海成现尚欠本金29,553.8元,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438.57元(如借款人在执行之日内还款,按机器所出利息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焦海成立即偿还款本金29,553.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周长侠、曲国东、程光丽、李晓年、王明香对焦海成还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焦海成、周长侠、曲国东、程光丽、李晓年、王明香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焦海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焦海成、周长侠、曲国东、程光丽、李晓年、王明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贷款金额30,0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还款加收50 %的罚息,同日焦海成在原告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30,000.00元支付给焦海成,被告焦海成已给付贷款本金446.2元,现尚欠29,553.8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海成偿还贷款本金29,553.8元及利息,周长侠、曲国东、程光丽、李晓年、王明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焦海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焦海成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焦海成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曲国东、李晓年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焦海成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曲国东、李晓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国东、李晓年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焦海成追偿。本案中被告周长侠、程光丽、王明香不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约定的联保人,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焦海成、周长侠、曲国东、程光丽、李晓年、王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55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曲国东、李晓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周长侠、程光丽、王明香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焦海成、曲国东、李晓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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