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龙嘉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冬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3民初1626号

 

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区曙光大街与前进路交汇处阳光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景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晓凤,女,该银行职员,身份证号:220112198806093241。

被告衣海洋,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九台区铁路住宅楼301室。身份证号: 22012319711029009X。

被告郭冬梅,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铁路住宅楼301室。身份证号:229005197303210025。

被告郭森,男,194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团结街银河委10组。身份证号:220123194505270014。

委托代理人郭东辉,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农行家属楼。身份证号:22018119700501001。

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嘉银行)与被告衣海洋、郭冬梅、郭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嘉银行委托代理人熊晓凤、被告郭森委托代理人郭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海洋、郭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嘉银行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进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被告衣海洋、郭森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衣海洋、郭冬梅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明确担保责任,被告衣海洋、郭森分别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衣海洋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被告衣海洋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衣海洋经营发生重大变故,从2015年11月21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请求三被告提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三被告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衣海洋、郭冬梅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则以被告衣海洋、郭森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森委托代理人郭东辉辩称,郭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借款人衣海洋的抵押物先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郭森的抵押物进行清偿。

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购进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本金偿还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人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等条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衣海洋、郭森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衣海洋用个人所有的座落在九台区团结街铁路住宅楼房,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05008093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被告郭森用个人所有的座落在九台区团结街铁路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56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05008095号,为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上述两处抵押担保的房产,均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以上《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衣海洋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衣海洋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衣海洋、郭冬梅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7333.00元,以后没有全额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龙嘉银行与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共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原告龙嘉银行与被告衣海洋、郭森订立的《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从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嘉银行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衣海洋交付了贷款。被告衣海洋取得贷款后,只支付给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从第二个月起至今没有按约定每月全额支付给原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在借款人违约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龙嘉银行要求被告衣海洋、郭冬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龙嘉银行与被告衣海洋、郭森分别订立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衣海洋、郭森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已经成立。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衣海洋、郭冬梅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衣海洋、郭森分别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及郭森之间没有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双方不存在借款担保保证法律关系。被告郭森为被告衣海洋、郭冬梅在原告处借款用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只能在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不能对被告衣海洋、郭冬梅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衣海洋、郭冬梅是共同债务人,不是共同保证人,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森在庭审中抗辩原告行使抵押权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上述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是,在同一债权上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其中一个抵押人是债务人自已,另一个抵押人是第三人,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才能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上述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是,在同一债权上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抵押人均为第三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如果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者对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在本案中,被告衣海洋、郭森均为抵押人,但被告衣海洋所提供的抵押为债务人抵押,被告郭森所提供的抵押为第三人抵押。原告行使抵押权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就被告衣海洋提供的财产实现抵押权,在被告衣海洋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郭森所提供的财产实现抵押权。故被告郭森在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先由被告衣海洋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清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衣海洋、郭冬梅返还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2%的基础上加50%,即年利率18%计算,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衣海洋、郭冬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衣海洋以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以上第一项应当履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在以被告衣海洋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被告郭森以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以上第一项应当履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以上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九台龙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6.00元,由被告衣海洋、郭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季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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