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532号
原告:史国平,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郭家镇万春村万春屯2组。
被告:程天刚,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郭家镇万春村7组。
原告史国平与被告程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国平诉称:2011年冬天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000.00元的玉米,当时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给付。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玉米款。以上所述,句句属实,且有相关证据为证。为此,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43,000.00元。
被告程天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8,700.00元的玉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给付全部货款,后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57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欠条、程天刚欠史国平玉米款43,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欠款人程天刚”。此枚欠条中“郭家万春大队支部书记欠史国平玉米钱2012年8月份修路钱没给壹佰伍拾元整”原告称为其本人后书写的。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1日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43,000.0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程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国平玉米款人民币4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37.5元;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程天刚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