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098号
原告司振军,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钢化委7组。
被告翁子国,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德惠市。
原告司振军与被告翁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翁子国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翁子国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翁子国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振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元,返还原告73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