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906号
原告孔庆伟,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农民,现住德惠市天台镇泉子村王家沟屯5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庆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伟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吉A73K7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2013年12月30日16时40分,邵运峰驾驶吉J2039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德惠市德靠路双城子村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德靠路时,与汪云驾驶的沿德靠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吉A73K76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汪云及该车乘员汪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运峰、汪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旭、刘文博、谭冬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A73K76号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9943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险的保单,证明双方具有保险关系、原告应出示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出示行车证,证明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应为50%。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检验、定损,而本案原告未应保险人同意,私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验、维修,违约了合同的约定。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7日零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30日16时40分,邵运峰驾驶吉J2039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德惠市德靠路双城子村路口处右转弯驶入德靠路时,与汪云驾驶的沿德靠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吉A73K76号轿车相撞,两车损坏,汪云及该车乘员汪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运峰、汪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旭、刘文博、谭冬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A73K76号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9943元,鉴定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维修。此起事故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778号判决决书确认,由邵运峰赔偿原告车损47943元(49943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三项的50%,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25071.5元即车损47943元(49943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三项的50%。另查明,本案所涉及吉A73K76号轿车是按揭贷款购车,保险单原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存放;并经此车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孔庆伟不欠本金、手续费,同意保险公司将此车此次出险金额打入原告孔庆伟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法院(201)德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标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49943元,并且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778号判决决书确认,由邵运峰赔偿原告车损47943元(49943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三项的50%,故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对原告车损47943元(49943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三项的50%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同时,此车已维修完毕,对此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庆伟25071.5元〔车损47943元(49943元-2000元)、车损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三项的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13.5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