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存志与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985号

原告王存志,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兴盛委7组。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经理。

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

负责人荣继宝,经理。

原告王存志诉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森、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负责人荣继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志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迁“荣鑫家园小区7-1号门市一层80m2(从7号楼-6号楼第二门)”,另约定“在过渡期未完工,自超出之日起给付租房补助费每月300元,过冬采暖补助费500元”。“18个月不能交付楼房,自超出之日起承担楼房回迁实际价格所计算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交付回迁楼房,今年10月,二被告上报到德惠市住建局一份重新安置回迁户的报表,报表中标明给原告的回迁楼变更为1F05号,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仍未交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交付该楼。按另外二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租金13200元(44个月),采暖补助费1500元(2012-2014年3个冬季),违约金175200元(2012年9月至今暂按2年730天计算,回迁楼房实际价值48万元×730天×5‰0),三项共计189900元,原告现暂按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期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二被告共同交付1F05号门市楼,二、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房补助费过冬取暖费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存在的,原告的房子确实现在也已经拆迁。原告主张回迁的1F05号门市楼,从回迁协议上及荣鑫家园7号楼门市楼控表上看此楼是给付原告的,应该尊重协议,但这个楼应由荣继宝出面认定,这个楼到底是给谁回迁,因为我也说不清楚,而且现在这个楼是一个叫朱洪彬的人占有了。原告有证据证明我们违约,我们就给付违约金和租房费。

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辩称,确实是拆迁了原告家的房子,回迁的位置7号楼至6号楼数的第二个门,现在预留到1F05号,原动迁协议没有改动,没有最终确认这个位置。我现在给原告预留1F05,同意给这个楼,租金和违约金就别要了,现在没有钱。这个楼由朱洪彬占着,2013年10月份朱洪彬和我们项目经理张东刚商量,借用房子放东西,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搬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继宝挂靠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2011年3月7日荣继宝以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王存志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拆迁人将被拆迁人安置在新建荣鑫家园小区7-1#门市一层80m2,从7#楼-6#楼第二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互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未能完工,自超出之日起给付租房补助费每月300元,需要过冬的一次性给付500元采暖补助费。协议签订后,由于原来的位置已经变动,但合同约定的楼房于2013年年初已交工。2014年8月向德惠市住建局和行政执法局填报了荣鑫家园七号楼(门市)楼控表,该表中明确标注原告现在回迁的位置是1F05号门市楼。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情况介绍,该情况介绍内容如下:“经荣鑫家园项目负责人荣继宝为德惠市住建局提供的门市房楼源表及其会计提供的帐单,2015年5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与荣继宝一起现场比对门市楼源,与提供的现场图一致。同时比对荣继宝提供的楼源和荣鑫家园七号楼控表顺序一致。”现被告至今未将安置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荣鑫家园七号楼(门市)楼控门市表一份、德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情况介绍及现场比对图、照片两张及原告和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继宝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安置的楼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回迁楼房1F05号门市楼,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负责人荣继宝明确表示,此荣鑫家园楼控门市表中标注的1F05号门市楼亦是给原告预留,现在仍同意将此楼回迁给原告,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亦同意,即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并且此门市楼的面积为79.3平方米,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回迁门市楼80平方米面积相符,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租房补助费及采暖补助费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未能完工,自超出之日起给付租房补助费每月300元,需要过冬的一次性给付500元采暖补助费”,并且原告主张的租房补助及相应采暖费的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挂靠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故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而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鑫家园项目开发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应承担回迁责任及给付租房补助及相应采暖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荣鑫家园小区7-1号门市一层80m2(荣鑫家园七号楼楼控门市表及荣鑫家园门市房楼源图标注1F05号楼79.3 m2)交付给原告王存志。

二、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存志租房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继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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