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与姜华、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晶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德惠市昌盛街

被告姜华,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一委九组。

被告陈东岩,女,1971年7月3日生,蒙古族,住址同上。

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华,经理

地址东丰镇南站路

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华、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森、被告姜华、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华、陈东岩系夫妻关系 ,2013年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用于销售营利,截止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化肥款2812376.5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偿还,则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12376.5元,并按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姜华、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欠款是100多万元,利润是40-50万元,原告都没有计算并从欠款中扣除,我们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原告出示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我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了,我现在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当时是被告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盖章。被告陈东岩现在精神状况不好,但我们之间是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华、陈东岩系夫妻关系 ,2013年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用于销售营利,截止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化肥款2812376.5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欠据约定被告姜华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偿还,则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华系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华对两枚欠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欠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据两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给付货款为妥,但被告姜华未能按着欠据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华系欠款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姜华追偿。被告姜华主张其给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中标明的欠款中包括其利润,此利润应在欠款中扣除,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陈东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2376.5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陈东岩、东丰县浩海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1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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