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振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立国,挂靠于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日6时30分,王立国驾驶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陈晓东驾驶的辽NA2978(辽NA652挂)及付兵驾驶的吉D11980(吉D1817挂)两重型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及辽NA2978(辽NA652挂)、吉A76496(吉A7958)车上货物损失和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吉A76496(吉A7958)乘车人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东、付兵、高峰无责任。王立国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检查。检查费2158.9元,王立国因此事故致使不能正常工作15天,所以王立国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792.4元(186.16元∕天×15天),120车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伙食费1059元,共计7810.3元。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有:拖车费10100元,评估费6600元,鉴定费22400元,车损223942元,停车费400元,共计263442元。原告吉A76496车上乘员高峰住院8天,花医疗费8913.9元,高峰的其他损失有:误工工资9494.16元,住院及检查继续治疗期间(186.16元∕天×8天+186.16元∕天×43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伙食补助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22076.78元,高峰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赔偿,故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辽NA2978号(辽NA652挂)、吉D11980(吉D1817挂)号车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辽NA2978号(辽NA652挂)号车辆拖车费6500元、评估费1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车辆损失费39480.00元,货物损失3200.00元、停车费、磅费800.00元、高速倒货费10000.00元、停车场院里倒货费4000.00元,共计66780.00元。原告赔偿D11980(吉D1817挂)号车辆拖车费500元、评估费8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修车费17220.00元,共计20220.00元。以上共计87000.00元,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完毕,有赔偿和解协议及票据为凭,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司乘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辽NA2978号(辽NA652挂)号车辆鉴定费1200.00元有误、鉴定费为应为4200.00元,诉讼状中主张1200.00元为笔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第一、二项请求答辩如下1.在本起事故中三车相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辽NA2978(辽NA652挂),吉D11980(吉D1817挂)负事故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两辆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应予扣除,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应扣除11000.00元+11000.00元,共计22000.00元。2、因王立国并未住院治疗,王立国的误工费不应保护、伙食费不应保护,住宿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保护。3.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赔偿协议,原告只赔偿高峰医药治疗费(凭票),并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故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相关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且原告已经确实赔付高峰的情况下只赔偿原告已经给付的医药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赔付。二、根据原告第三项请求答辩如下:1、在本起事故中三车相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辽NA2978(辽NA652挂),吉D11980(吉D1817挂)负事故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两辆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应予扣除,财产损失交强险无责限额为400元。2、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8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应超过保险金额。3、原告主张车辆已经全损,应提供全损的证据,即使原告的车辆已经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车辆的损失金额=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残值,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新车购置价234480元,被保险车辆已经使用64个月,车辆月折旧率为1.10%。本案中,车辆的损失应为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残值(9000元)4、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根据原告第四项请求答辩如下:1、原告请求的金额也不应超过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第三方协商赔偿的金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赔偿辽NA2978(辽NA652挂)42680元。赔偿吉D11980(吉D1817挂)17220元,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原告赔偿的金额,财产保险为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不应在事故中获得额外利益,3.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四、原告的其他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投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 ∕B∕ D11∕D12。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44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乘客)(D12)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1日6时30分,王立国驾驶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陈晓东驾驶的辽NA2978(辽NA652挂)及付兵驾驶的吉D11980(吉D1817挂)两重型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及辽NA2978(辽NA652挂)、吉A76496(吉A7958)车上货物损失和吉A76496(吉A7958)司机王立国、乘车人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东、付兵、高峰无责任。王立国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检查。检查费2158.9元,王立国因此事故致使无法工作15天,产生误工费2792.4元(186.16元∕天×15天);120车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伙食费1059元,共计7810.3元。吉A76496车上乘员高峰住院8天,花医疗费8913.9元,高峰的其他损失有:误工工资9494.16元,高峰于2014年11月1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8天,后在德惠市高氏骨科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检查继续治疗,德惠市高氏骨科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门诊诊断书,医师意见1、休息半个月。德惠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门诊诊断书,医师意见1、休息壹个月,所以误工工资为9494.16元(186.16元∕天×8天+186.16元∕天×43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伙食补助800元(100.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00元,共计22076.78元,高峰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损失有:拖车费10100.00元;评估费6600.00元;鉴定费22400.00元;经有关部门车辆损失鉴定,此车车损为223942.00元;车辆残值是9000.00元,由原告取得;停车费400.00元;共计263442.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辽NA2978号(辽NA652挂)、吉D11980(吉D1817挂)号车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辽NA2978号(辽NA652挂)号车辆拖车费6500.00元、评估费16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车辆损失费39480.00元,货物损失3200.00元、停车费、磅费800.00元、高速倒货费10000.00元、停车场院里倒货费4000.00元,共计69780元。原告赔偿D11980(吉D1817挂)号车辆拖车费500.00元、评估费8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修车费17220.00元,共计20220.00元。以上共计9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住院病案、门诊手册、诊断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车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D12,并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王立国、高峰的各项损失,其中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司机王立国的检查费2158.9元,120车费10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其中王立国的误工费2792.4元(186.16元∕天×15天)、住宿费800.00元;伙食费1059.00元,被告主张因司机王立国没有住院不应主张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为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司机王立国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不应保护,应认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是3158.9元为妥。对于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乘客高峰的各项损失,被告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对于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司乘人员的各项损失均主张应在无责任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但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合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的司乘人员的实院情况,交通费1000.00元为宜。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4480.00元,并按此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现吉A76496(吉A7958)号重型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23942.00元,并且该车发生拖车费101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34042.00元,因车辆残值9000.00元已归原告所有,并且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480.00元,所以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225042.00元。被告主张应以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折旧后再理赔,并且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已向原告尽到充分明示和告知,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了陈晓东驾驶的辽NA2978(辽NA652挂)及付兵驾驶的吉D11980(吉D1817挂)两重型车,同时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为妥。被告辩称此两项费用已超过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第三方协商的金额,超出部分不应给付;原告主张此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为此两车支付的评估费、鉴定定费、拖车费等,因此原告没有在事故中获得额外利益。被告主张重新对此次事故中的三辆车的损失做鉴定,但均因车辆已经变卖、或维修,无法找到,鉴定已无法进行,同时被告也没有对重新鉴定提交其他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本案中所涉三辆车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没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本案中所涉三辆车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倒货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4235.68元(司机王立国的医药费2158.9元+120车费1000.00元+乘客高峰医药费8913.9元+误工费9494.16+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68.72元+二人交通费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25042.00元(234042.00元-9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0.00元(辽NA2978号(辽NA652挂)号车辆拖车费6500.00元+评估费16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车辆损失费39480.00元+货物损失3200.00元+停车费、磅费800.00元+高速倒货费10000.00元+停车场院里倒货费4000.00元+D11980(吉D1817挂)号车辆拖车费500.00元+评估费8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修车费17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3502.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2400.00元、评估费6600.0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502.5元。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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