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于云峰,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云峰诉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双阳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峰、被告国网双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云峰诉称,2015年5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所有的线路树枝粘连产生火花,火花掉落下方,将原告的鹿用饲料3000包(价值18000.00元),猪舍(价值30000.00元),四头生猪(价值8000.00元),母猪产仔因高温死亡39头(价值19500.00元)全部烧毁,2015年6月7日双阳区公安局鹿乡镇派出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被告架空线路所为。原告受损后,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00.00元。
被告国网双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需要对起火原因、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及损失与火灾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所有的线路树枝粘连产生火花,火花掉落下方,将原告的鹿用饲料3000包,猪舍烧毁,四头生猪死亡,母猪产仔因高温死亡39头。2015年6月7日双阳区公安局鹿乡镇派出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架空线路被树枝粘连产生火花,火花掉落下方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认定书中未确定原告损失具体数额,经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部门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程程序通则的通知>》[吉高法(2013)138号]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鉴定物已灭失为由,未予受理,因此本案未进行损失鉴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火灾认定书,鹿乡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消防队出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但是对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未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的数额存在争议,又无法进行鉴定,鉴于火灾必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云峰财产损失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于云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38.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长春市双阳区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海峰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