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超与德惠大房身镇姜家店村第11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4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423号

原告陈传超,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后宋家沟屯11组。

被告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第11村民小组

负责人马井龙,社主任

原告陈传超与被告德惠大房身镇姜家店村第11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8月29日签订德惠市集体经济组织非平均承包合同,被告将小队的林地承包给原告(详见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原告向小队交承包费21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为此事原告无数次的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要求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费2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

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第11村民小组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我们也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德惠市集体经济组织非平均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贰万壹仟元整。原告将承包金一次性交齐,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姜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刘跃军签名及名章、代表人马井龙签名及名章;乙方:陈传超签名。合同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林地交与原告经管。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德惠市集体经济组织非平均承包合同中标明甲方为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应明确被告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传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返还原告117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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