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民初3676号
原告:姜x。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x与被告王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常立彬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