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946号
原告王庆洋,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街道青云社区254组。
被告袁成礼,男,1965年3月1日生,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12组。
原告王庆洋与被告袁成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袁成礼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袁成礼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袁成礼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庆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3元,返还原告2683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54元,返还原告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