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樊海东,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夏家店街道曹家窝堡村赵家店屯7组。
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
原告樊海东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海东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卖给被告粮食,粮款为88250.54元未付现款,并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卖粮款88250.54元。
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净重18590公斤,每斤1.077元,欠粮款人民币40042.86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一枚,收粮凭证号为0009552。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净重22420公斤,每斤1.077元,欠粮款人民币48292.68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一枚,收粮凭证号为0009591。两枚收粮凭证共计88335.54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收粮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重41010公斤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枚收粮凭证的总金额88335.54,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粮款88250.5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88250.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樊海东人民币88250.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00元,减半收取1003.5元由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返还原告1003.5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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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