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678号
原告王艳荣,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茶条林子村4组。
被告孙淑荣,女,1965年9月29日生,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东龙凤山屯3组。
被告范着义(范召义),男,1965年4月3日生,农民,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东龙凤山屯3组。
原告王艳荣与被告孙淑荣、范着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孙淑荣、范着义不在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现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孙淑荣、范着义没有确定的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孙淑荣、范着义准确地址,并对被告范着义的名字核查清楚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4元,返还原告王艳荣2334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王艳荣负担54元,返还原告王艳荣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