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240号
原告何玉,女,1995年5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波(何玉之父),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兰红卫,双阳区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衣庆波,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强 ,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何玉诉被告衣庆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波、兰红卫、被告衣庆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诉称,2015年9月23日19时30分,被告衣庆波驾驶吉ASY331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大街南侧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储蓄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双阳大街的原告何玉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挫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左肩部外伤,左髋部、左膝外伤,左手、左足外伤。出院医嘱休养45天,造成误工损失。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衣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进行了复核,经双阳区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仍然是被告衣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衣庆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和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655.34元、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天×19天)、误工费7941.12元(124.08元/天×64天)、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7.50元、代理费1500.00元,合计22961.4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衣庆波全额赔付。
被告衣庆波无辩解。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为两位伤者,应按各自的损失金额按比例向两位伤者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玉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何玉的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偿;2、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合理住院天数赔付;3、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赔付,足月按月计算护理费用;4、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交通费过高,去交警队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6、复印费、代理费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9时30分,被告衣庆波驾驶其所有的吉ASY331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大街南侧中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双阳大街的原告何玉撞倒,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8590.34元。诊断为:头挫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左肩部外伤,左髋部、左膝外伤,左手、左足外伤。出院医嘱休养45天。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衣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进行了复核,经双阳区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仍然是被告衣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和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何玉系非农业户口。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衣庆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SY3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应按照损失比例保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婉荣的相应份额即8168.52元[何玉医疗费8590.34元,刘婉荣医疗费38313.3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二人应得到赔偿额分别为何玉1831.48元(8590.34元/(8590.34+38313.35)元×10000.00元)、刘婉荣8168.52元(38313.35元/(8590.34+38313.35)元×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及被告衣庆波赔偿。根据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衣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衣庆波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何玉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医疗费1831.48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7941.12元,合计12130.12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玉剩余医疗费6758.86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8658.86元的70%即6061.20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衣庆波赔偿原告何玉代理费1500.00元的70%即10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驳回原告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退回18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7.00元,由被告衣庆波负担14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珈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