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3506号
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丰泽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显琦,经理
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丰泽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液类药品,共计货款1000000.00余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8351.00元,后又补充诉讼请求53841.00元,共计212192.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鹤岗市丰泽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12192.0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都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3元,返还原告4613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代理审判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